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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住你的商业秘密系列(一):认识商业秘密 |
| 期刊号:2009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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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定义 一、国内法律定义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3条) ------主要是指技术秘密 、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4条) 二、国际条约定义 未披露信息: ------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i.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ii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iii.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9条)
小结: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定义的要素,国内法对其定义大同小异。我国参加的TRIPS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虽未采用“商业秘密”而采取“未披露信息”称谓,但其界定更加准确科学,最高法院此后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界定,显然有借鉴此定义的合理成分。
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构成 一、商业秘密三要件: (一)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三要件内涵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2条) ------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3条) ------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4条)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 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小结:商业秘密防护和相关纠纷处理,首先要界定该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三要件是判断的主要依据。企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时,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要素,将商业秘密与其他信息进行有效区隔,否则有可能前功尽弃。
第三节 商业秘密的范围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3条、《刑法》第29.3条)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5条) ------技术秘密,是……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2条 ------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54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 ) 小结: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能是完整的信息,也可能是部分信息,其载体或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以法律法规列举为限。但也并非所有法律法规列举之名目(如客户名单)就必属于商业秘密。简言之,须针对具体信息结合构成要件确定之。
第四节 商业秘密的权属 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而与一般物的所有权不同,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可以是多人共有,也可以是不同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分别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 委托、合作开发中商业秘密权属的认定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各自所有) □ 科技成果转化中商业秘密权属的认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共同共有) 小结:互不知情的人,可能分别掌握相同的商业秘密(如某产品的制作工艺或配方),他们由此可独立行使完整之所有权而不受干涉。当无约定时,委托、合作开发中的技术秘密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其归属也不尽相同,故事先约定尤其重要。
(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徐长青律师 daniel@titaners.com 130630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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